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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李秉与王巧巧、王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秉,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843号原告:陈李秉,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巧巧,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斌林,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卢常亮,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陈李秉为与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4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4月7日之后另行增加)、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卢常亮对上述王巧巧欠原告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被告王巧巧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卢常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被告王斌林系被告王巧巧的丈夫,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斌林应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一直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被告卢常亮于2017年2月份左右仅支付原告3000元,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信息查询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巧巧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王巧巧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斌林应共同偿还。被告卢常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李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卢常亮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卢常亮对被告王巧巧、王斌林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常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巧、王斌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李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陈李秉负担80元,由被告王巧巧、王斌林、卢常亮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