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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席兴旺与被告李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兴旺,李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390号原告席兴旺,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礼泉县市政街百前巷**号人,现住咸阳市中华小区*号楼*单元*号。农民。身份证号:6104251954********。委托代理人曹湾,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辉,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坊镇五井村,农民。身份证号:6104251950********。委托代理人赵治乐,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兴旺与被告李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全辉偿还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李全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席兴旺为其子席洋找工作,分两次将办事费共计10万元交给被告李全辉后,李全辉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席洋办事费人民币拾万元正(事成此据作废,办不成全部退还)”。后因办事未果,被告李全辉先后两次向原告席兴旺共退款20000元,并就剩余8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席兴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席兴旺人民币捌万元正月息1分2厘借款人李全辉”,此后,经席兴旺催要,李全辉共还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被告李全辉辩称:他收到10万元办事费并出具收条属实,但他并没有欠席兴旺的钱,当时已将钱全部交给办事人赵长亮(现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赵长亮也承认收取了席兴旺之子席洋的办事费。因为找工作未果,他于2013年9月10日退款10000元给席兴旺。2013年12月30日席兴旺将他叫到家中要求退款,他又退款10000元,次日早上他被迫写下欠款8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花钱买工作本就是违法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争议如下:原告席兴旺所持欠条是否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争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李全辉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10万元办事费收条复印件一份、李全辉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债务产生原因及原、被告对还款和利息的约定。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李全辉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借条是受胁迫书写的,来源不合法,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办事费为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收条复印件能够反映本案中10万元的用途,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原告席兴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间借贷指导意见摘录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2、提供原告起诉状一份、原告之子席洋的陕西省供电总公司国家电网人事聘书复印件一份、礼泉县公安局刑警队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咸阳市中院(2013)咸中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李全辉出具的收条一张、礼泉县公安局刑警队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席兴旺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席平治与席兴旺是同一个人,被告李全辉收取原告席兴旺的10万元交给办事人,现办事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刑,故原、被告的行为均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兴旺对证据1以给钱是事实,但办事费早已转化成债权债务为由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被告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被告当庭对收取原告100000元一节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认定席平治与席兴旺是同一个人及被告李全辉收取原告席兴旺的10万元交给办事人、现办事人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席兴旺托被告李全辉为其子席洋找工作的行为虽欠妥当,但被告李全辉承诺为其找到工作并收取10万元现金,后因无法兑现承诺,退还20000元后,对剩余的80000元向原告立写借条,此后又退还2000元,该行为可视为被告同意将剩余办事款退还原告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借条载明月息1分2厘要求被告李全辉清偿利息,因该款并非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亦非基于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本意而产生的,且原告对双方债务的产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公平及公序良俗原则,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全辉在出具借条后给付2000元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本金80000元的偿还,因此原告席兴旺可持借条要求被告李全辉退还余款78000元。被告李全辉辩称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一节,由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办事费,且已交给了办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是违法行为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全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兴旺借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全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利审 判 员 : 张 曼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经提醒:找工作一定要走合法途径,切不可轻信他人所谓的“特殊途径”,以防止自己的财物损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