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震泽镇西。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善达,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17幢6-20-5。法定代表人:张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铁北路东侧瑞通钢市办公室8588室。法定代表人:刘士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注明合同签署地,且涉案三方对于合同签署地在起诉前及诉讼中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根据《项目部盖章审批表》来推定合同签署地,属于主管臆断。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史善达、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218元,利息306743元,合计1113961元,并支付追要工程欠款支出的交通、住宿、伙食等各项费用43200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彩板钢结构合同》,由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浙江腾远建设睢宁瑞城名邸项目彩板钢结构活动房工程。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署地,三方对合同签署地达不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彩板钢结构合同》的尾部,甲、乙、丙三方均加盖了相应的印章,甲、乙两方并未书写签订日期,丙方印章处书写了本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项目部盖章审批》,该证据显示2014年9月8日,史善达因签订本案涉案合同向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启用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原则上都要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不成立、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即“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署地,三方对合同签署地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根据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项目部盖章审批表》来看,上述合同用章的申请日期在2014年9月8日,虽然从形式上看,这一证据属于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审批单据,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善达确属下落不明,因此可以从这一单据的记载内容确定,涉案合同的签章日期,晚于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签章日期。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住所地宁波应为其合同签订地(注: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不管在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章的前还是后,因宁波悦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宁波,因此并不影响本案对涉案合同签订地的实质认定)。综上,本案应当由涉案合同签订地,即浙江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4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江苏省睢宁县境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签署地,本案各方至今对合同签署地仍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江南洋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44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