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远春与钱代学、周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春,周贤琼,钱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429号原告:雷远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琼,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钱代学,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雷远春与被告周贤琼、被告钱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远春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琼、被告钱代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雷远春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以(2017)渝0106执保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周贤琼、钱代学价值14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两被告向���告借款,双方完成借条及借款交付手续。2017年2月28日,由于两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三。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贤琼与被告钱代学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前,原告及其妻子刘安珍多次与两被告产生银行转账往来。之后,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钱代学向原告妻子刘安珍转账24000元。2014年10月24日,刘安珍又向被告钱代学转账50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除2015年2、3、4月外,被告钱代学均在每月上旬向刘按珍转账24000元,在每月中下旬向刘安珍转账15000元,而2015年2月是在上旬一次性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是只在上旬转账24000元,2015年4月是在上旬转账24000元、中下旬只转账3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钱代学向刘安珍转账24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或者刘安珍转账。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雷远春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按月3%计算利息。”同日,两被告还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远春现金壹拾柒万元(为利息钱)。”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陆续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是1300000万元,并约定之后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故之后两被告按月息3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直至2015年10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是全部转账或部分转账部分现金。2015年11月两被告只支付了24000元,尚欠15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3月底原告又找两被告进行结算,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一张是针对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3分,一张是针对截止当时的利息170000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每月利息39000元,合计156000元,加上2015年11月尚欠的15000元,就计算为170000元。之后两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就在2017年2月28日再次找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就出具了原告现持有的两张借条,并收回了2016年3月出具的两张借条,2017年2月和2016年3月的借条除落款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都是相同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一张明确是借款1300000元,一张是将借款产生的���息170000元出具为债权凭证。虽然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一次性转账或者短期内多次转账共计1300000元的记录,但是原告及其妻子刘安珍与两被告在2014年9月前确有发生多次银行转账往来,而结合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2014年10月开始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从2014年10月起,被告钱代学在每月上旬均有向刘安珍转账24000元,而24000元正好是借款800000元按月利率3%产生的利息。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钱代学收到刘安珍转账的500000元后,被告钱代学从2014年11月起又在每月的中下旬向刘安珍转账15000元,而15000元又正好是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3%产生的利息。综上,被告钱代学从2014年11月起持续、稳定的按39000元/月的标准向刘安珍转账的事实,可以推认出原告持有的金额为1300000元、月利率为3%的借条,原告已经按约在2014年11月前履行完借款义务,两被告也按约履行了部分月份的利息支付义务。现两被告作为出具借条的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借贷事实的发生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两被告从2015年11月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收未果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收未果后,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约定的借期利率又超过了24%,但是原告现只要求两被告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琼、钱代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雷远春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原告雷远春已预交),由被告周贤琼、钱代学负担,此款限被告周贤琼、钱代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远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