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4809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海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海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809号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翠岗新村白兰苑。法定代表人:卢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海兵。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岗公司)与被告汤海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梅、被告汤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2元、电梯费431元、公共能耗费163元及滞纳金。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后以种种原因拒绝缴纳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公共能耗费。被告汤海兵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小区管理混乱。地下车库被改成门面房,绿化管理不到位,楼梯有垃圾堆放。消防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门厅玻璃损坏,灯损坏无人处理。小区小广告多。保安巡逻次数不达标。服务收支未公示。2、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没有向被告索要过物业费,只有保安打过电话要求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翠岗公司与被告汤海兵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业管理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寓办公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100元/户/年。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07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22.34元(49.0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19月+49.0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30天×15天)、电梯运行费430.59元(49.07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19月+49.07平方米×0.45元/月/平方米÷30天×15天)、公共能耗16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72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翠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22元、电梯运行费430.59元、公共能耗162.5元,合计2315.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海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员袁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