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淑平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平,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25号原告:马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静,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淑平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蒙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平及其诉代理人于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386.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0038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城居然之家精品店B-347商铺,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0万元。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五年第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21%赔偿原告损失。至2017年4月1日,合同期限已满五年,被告应在5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分户产权,被告没有办理,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00386.67元。被告蒙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一层B-347商铺,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0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五年第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2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分户产权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动降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淑平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一层B-347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淑平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景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