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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美琪、倪秀伍等与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琪,倪秀伍,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764号原告:姜美琪,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倪秀伍,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7524303P。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辰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号****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0557947N。法定代表人:梅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公司员工。原告姜美琪、倪秀伍与被告嘉兴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7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槐茂、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屠辰晨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诉讼。宏润公司以上海拙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越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返原告多收的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撤销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价格条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售楼中心选购了2幢1201室房屋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支付了10000元定金。7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领到收款处,被告财务先是用一个POS机收取100000元,在另一个POS机上收取268274元。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发现总价款比合同价高150000元,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拙越公司开具150000元团购费的收据,并解释为避税。原告购房过程中与拙越公司没有关系,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被告没有委托代理销售,被告以拙越公司的名义收取团购费于法无据。被告宏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润泽名邸2幢1201室房屋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与拙越公司签订四份协议书,内容为拙越公司为被告销售的宏润花园(推广名,备案名为润泽名邸)提供客户。对拙越公司提供的客户,被告积极配合接洽,并由被告与客户直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成交后,由拙越公司向购房人收取报酬即团购费;2、原告与其他众多购房人一样,均是经拙越公司的推广宣传,由拙越公司接送至被告销售现场的客户。2016年7月3日,原告在拙越公司人员的陪同下,签订了认购协议,双方明确案涉房屋原价为1416604元,“存15万元抵25万元”,并享受折后再打九五折,折后总价为1108274元+150000元团购。此后,原告依认购协议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1108274元。原告按订购协议的约定向拙越公司支付团购费150000元;3、团购费全部由拙越公司收取,并由拙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购房款,原告自愿参加拙越公司的存抵活动,该活动由拙越公司筹办;原告是拙越公司为被告介绍的客户,且正是参加了支付10万元团购费的活动,才享受了支付150000元团购费后可以向被告购房时优惠25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团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拙越公司述称,2016年5月份第三人与宏润公司合作,宏润公司通过第三人的渠道寻找客户,将客户带到被告处看房,客户可享受存抵团购活动。如果客户签订了购房合同,由第三人向客户收取团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其与拙越公司的协议书,从内容看系拙越公司为宏润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姜美琪、倪秀伍作为认购方与宏润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润泽名邸(推广名为宏润花园)2幢1201房屋,单价为8996元,总价1416604元;协议约定认购方应于2016年7月13日前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存150000元抵250000元,再享受九五折,折后总价1108274元+150000元团购费。7月13日,原告付拙越公司150000元,拙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团购费。同日,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宏润公司购买润泽名邸2幢1201室房屋,单价为7038元,总价为1108274元。原告已付被告1108274元。宏润公司与拙越公司于2016年5月至7月间签订数份协议书:约定宏润公司委托拙越公司代理销售宏润花园,若拙越公司按委托销售价格销售成交的,在宏润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拙越公司才可向购房人收取报酬,宏润公司不承担佣金费;拙越公司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向购房人收取团购费并开具发票。另查明:润泽名邸2幢1201室房屋预售备案价格为852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购协议系当事人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认购协议的内容及目的所体现的是为保证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在将来磋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经在房管局备案。签订合同之前的认购书是过程,最终应当固化为双方签订生效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宏润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且案涉房屋的合同单价并未超过宏润公司向主管部门申报的备案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认购协议房屋单价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宏润公司应否退还原告团购费的问题。从认购协议及合同约定内容看,认购协议已明确有存抵及折后总价为合同价格加团购费,原告对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外需另行支付团购费应有明确认知,因此原告应知其所存的款项并不属于房款的一部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一般而言,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特别是价款条款进行充分磋商,认购协议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且团购费用的收款方为拙越公司;因此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宏润公司返还1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