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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云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南(曾用名朱云保),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暂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云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云南到丘北县锦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溜冰场接其妻子陈某回家。到了溜冰场后,朱云南看到范某拉着陈某的手在溜冰,朱云南看到后心生气愤。之后朱云南在溜冰场台球室内打台球,过了几分钟,便看到范某也在旁边玩台球,朱云南因心中有气,便上前用拳头对范某头部、脸部乱打,后逃离,致范某头部、右脸部、嘴角受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范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云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云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被告人朱云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云南到丘北县锦屏镇财富广场六楼溜冰场接其妻子陈某回家。到了溜冰场后,朱云南看到范某拉着陈某的手在溜冰,心生气愤。之后朱云南在溜冰场台球室内打台球,过了几分钟,便看到范某也在旁边玩台球,便上前用拳头对范某头部、脸部乱打,致范某头部、右脸部、嘴角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范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云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云南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人民币共计3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云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云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朱云南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朱云南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缓刑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云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