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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莉与刘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刘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056号原告:曾莉,女,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委托代理人:邓婉君,系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左林,系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祥,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郑碧浩,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萍,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波,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莉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0112.7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不足由商业险依据条款和��任划分赔付,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故在赔偿时候应该预留其份额。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详见附表)。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刘志祥辩称,确认上述保险情况,我本人没有垫付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吴敏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9时20分,被告吴敏波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尾载曾莉、XX香)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X493线11KM+700M处时,与由被告刘志祥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香、吴敏波及原告曾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敏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莉被��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5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32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出院,定期复诊,留陪护人员1名,全休一个月等。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884.39元(含购买医疗用品费22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费286.2元,并支出助行器费163元、膝关节支具费2800元、拐杖费90元。2017年3月16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莉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不少于8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曾莉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为3900元/月。原告曾莉有被扶养人4人,即父亲曾新才(1954年9月7日出生)、母亲邓付香(1957年8月8日出生)、女儿冉宜欣(2007年12月16日出生)、冉思辰(201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名子女。被告刘志祥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敏波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事故发生时原告曾莉为该摩托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其他各被告均未垫付费用予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72544.0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272544.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曾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2544.01元,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志祥与被告吴敏波按照50%: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祥应当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272.01元,以上合计19272.01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予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86272.01元予原告曾莉。被告吴敏波应当赔偿50%即76272元予原告曾莉。对原��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R×××××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刘志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6272.01元予原告曾莉。二、被告吴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272元予原告曾莉。三、驳回原告曾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莉负担2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吴敏波负担750元,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和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884.39元(含医疗用品220元)门诊费用无相应的病历,关联性不认可;医疗用品费用不认可34884.3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挂号收据、医疗用品费用发票计算总额为34884.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未提异议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异议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四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00元(酌定)五护理费3300元陪护床费用无发票原件,不认可2240元(70元/天×住院32天;陪护床费用无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六交通费1000元未提异议400元(酌定)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6.62元未提异议185276.62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原告主张113883.1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前11年已经超过年赔偿总额,故前11年仅计算1人,第12年起分别计算原告的父亲7年和母亲9年,即25673.1元/年×11年×23%+25673.1元/年×(7年+9年)×23%÷3=96445.28元,原告主张71393.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30708.7元无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来源2249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在本院释名后提交了相应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据劳动合同确认的工资金额3900元/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主张的期限:3900元/月÷30天×173天=2249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363元无异议3053元(依据发票核算助行器费163元、膝关节支具2800元、拐杖费用90元,合计3053元)十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5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法院认定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合计272544.0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