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武章义与于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章义,于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897号原告:武章义,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于贵生,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武章义与被告于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被告于贵生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贵生借原告1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借据一支,证人张某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身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章义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