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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包娜娜与张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娜娜,张建成,翁其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7号原告:包娜娜,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翁其斌,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包娜娜与被告张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1月6日,被告张建成向本院申请追加翁其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原告包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忠,被告张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建成支付拖欠的购门款446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建成自2012年7月起,陆续向包娜娜购买各类甲、乙、丙级防火门。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张建成确认尚欠包娜娜购门款44648元。经包娜娜多次催收收,张建成拒不给付欠款。张建成辩称,张建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包娜娜的起诉。首先从包娜娜提交的证据《订货单》可知,本案纠纷的买卖合同签约主体为“福建-建阳碧全江誉”,并非张建成,包娜娜主张相关货款应当向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提出。其次,本案涉及的工程为碧全江誉一期、二期工程。而张建成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可知,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发包方为福建碧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翁其斌。张建成是翁其斌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在《订货单》上签字仅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再次,本案所涉及的购门款一直都是由翁其斌支付。终上,张建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包娜娜的起诉。第三人翁其斌未作陈述。包娜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对双方交易的入户门数量、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张建成尚欠包娜娜购门款44648元,张建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包娜娜与张建成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3、短信记录,证明包娜娜于2016年6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张建成催款,张建成短信回复确认尚欠44648元货款未支付。4、《证明》一份,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办事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该《证明》,确认包娜娜于2012年7月27日与张建成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包娜娜承受。包娜娜系本案张建成拖欠44648元货款的债权人。包娜娜对张建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建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发包方是福建碧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翁其斌。2、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翁其斌,张建成系翁其斌的管理人员。张建成对包娜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翁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建成是否为与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办事处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讼争标的防火门系用于碧全·江誉一期工程A标段,而根据本院生效文书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认书,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翁其斌,张建成是翁其斌的管理人员。张建成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结欠的货款应由翁其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碧全·江誉一期工程A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系翁其斌,张建成系翁其斌的管理人员。包娜娜系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办事处的债权承受人。2012年7月27日,张建成与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办事处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钢质隔热防火门,乙方负责进行安装、现场管理和售后服务,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安装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抬头甲方为“碧全·江誉一期A标段”,乙方为“包娜娜”。合同尾部张建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浙江钱一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办事处、包娜娜分别在乙方盖印和签名。截止2015年3月19日,包娜娜收到翁其斌支付的购门款520760元,尚欠货款为4464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标的“防火门”系用于碧全·江誉一期工程A标段,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翁其斌,张建成系翁其斌的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翁其斌承担。且包娜娜收取的货款均是由翁其斌支付,故包娜娜要求张建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包娜娜根据其与张建成签订的合同,向张建成主张权利,张建成辩称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翁其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娜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包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