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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帆、刘某伍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帆,刘某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帆,绰号“鱼脑壳”,男,1993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万载县人,住万载县。曾于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伍,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帆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帆、刘某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一)2016年6月19日。卢某(另案处理)约被告人刘某伍到宜丰县城扒窃,约定由卢某动手扒窃,刘某伍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商定后,二人到宜丰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二人来到宜丰县化门楼路,从被害人熊某的背包里扒窃了一个草绿色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刘某伍分得1100元。次日,刘某伍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二)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帆约被告人刘某伍到万载县城扒窃,约定由高某帆动手扒窃,刘某伍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扒窃所得高某帆得七成,刘某伍得三成。商定后,二人在万载县城扒窃四次,窃得手机3部、现金5600元,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沿河东路新锦江超市门前路段,从被害人辛某甲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748元)。2、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城东路和谐佳园门前路段,从一名女性被害人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白色联想A3860手机(价值204元)。3、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阳乐大道银通概念大酒店门前路段,从一名女性被害人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粉红色杂牌手机(无法作价)。4、2017年2月3日晚上,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东大路味滋园蛋糕店(比一比超市对面)门前路段,从被害人吴某甲背包里扒窃了一只黑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56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帆在其开的上高县城卡希纳大酒店1018房间,与左某、汪某、周某、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诉称“冰毒”)。2017年2月5日,刘某伍到万载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2017年3月2日,高某帆被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2017年3月19日,高某帆赔偿了吴某甲5600元,吴某甲出具了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绿化工程短期内能获得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帆、刘某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一)2016年6月19日。卢某(另案处理)约被告人刘某伍到宜丰县城扒窃,约定由卢某动手扒窃,刘某伍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商定后,二人到宜丰县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2时许,二人来到宜丰县化门楼路,从被害人熊某的背包里扒窃了一个草绿色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刘某伍分得1100元。次日,刘某伍被宜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2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伍的供述:2016年6月18日下午卢某打电话叫我去宜丰,然后我去了卢某所在的宾馆,卢某在宾馆玩游戏输了钱,借了我400元钱。第二天卢某说去上班(意识就是去扒窃东西),说我不去的话就可能不还我的钱。我们就去宜丰街上转,我跟在后面,卢某有七、八次拉开对方的包,但有五、六次被发现,到了中午12点左右,有一次得手,在宜丰化门楼路上偷了一个妇女的钱包,钱包是长条形的女士钱包。卢某当时从钱包内拿出了350元现金,里面具体有多少钱我不清楚。之后我和卢某回到陆和宾馆,卢某叫我摸他的口袋,说刚才那钱包内有三千五、六百元,我一摸,口袋里真的有一沓钱。我分了1100元钱。到了下午,卢某又扒窃到了一部土豪金色的OPPO手机,也是从一个妇女身上扒的。我负责在后面跟着,卢某负责扒窃,他偷到东西后交都我手上,我们二八分成。2、同案犯卢某的供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宜丰陆和宾馆开了房,后来刘某伍也过来了。我当时在房间打麻将,到晚上结束的时候发现输了钱,就对刘某伍说“明天去上班”,刘某伍说可以。第二天早上九点多我就带着刘某伍在宜丰的红商城、新昌大道等地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新昌镇化门楼路时发现一个作案目标,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背着一个包,我跟在后面趁她没注意拉开了她的背包拉链,偷到了一个女士钱包。偷到后我就开始转身跑,刘某伍见我跑就知道我得手了,也跟着跑。我们跑到一条巷子里数了一下钱,有3500多元。这些钱分了1100元给刘某伍。我和刘某伍去扒窃没有商量,我说“上班”的意思就是去盗窃,因为罗城这一带干这行的人特别多。我是负责偷东西,刘某伍负责望风。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今天(2016年6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从红商城下班到花门楼路接女儿回家,到家之后发现我的背包拉开了,里面一个草绿色钱包被盗,里面有现金4000余元,还有一些会员卡和购物卡。4、证人辛某乙的证言:我在宜丰花门楼路经营一批发店,2016年6月19日下午我在我店里看到一名女子骑电动车经过我店门口,当时一个男子跟在后面,并用手去拉了那名女子的背包拉链,这个过程很短,一下就经过了我的店门口。过了一段时间,那名女子就在花门楼路问有谁看见她的钱包被偷了。我就和她说有名男子拉了她背包的拉链。5、证人辛某乙的辨认笔录:经其辨认,其当天看到的作案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卢某。6、被告人刘某伍及同案犯卢某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包地点照片。7、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卢某、刘某伍盗窃的钱包已丢弃,未找到;刘某伍供述偷了一部OPPO手机,未找到被害人。8、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0日刘某伍在宜丰花门楼路被抓获归案。9、宜丰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通知书和释放证明:证明刘某伍在宜丰盗窃的事实已在宜丰立案,刘某伍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审释放。(二)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帆约被告人刘某伍到万载县城扒窃,约定由高某帆动手扒窃,刘某伍负责望风及转移赃物,扒窃所得高某帆得七成,刘某伍得三成。商定后,二人在万载县城扒窃四次,窃得手机3部、现金5600元,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沿河东路新锦江超市门前路段,从被害人辛某甲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价值748元)。2、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城东路和谐佳园门前路段,从一名女性被害人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白色联想A3860手机(价值204元)。3、2017年2月3日下午,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阳乐大道银通概念大酒店门前路段,从一名女性被害人的衣服口袋里扒窃了一台粉红色杂牌手机(无法作价)。4、2017年2月3日晚上,高某帆、刘某伍来到万载县东大路味滋园蛋糕店(比一比超市对面)门前路段,从被害人吴某甲背包里扒窃了一只黑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帆的供述:2017年2月份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和刘某伍在万载扒窃了四次,第一次是2月初的时候在万载县城和谐家园前面的那条巷子里,扒窃了一台联想手机,扒窃对象是一个30多岁的妇女,当时这个妇女和另外几个妇女在散步,我扒到手机后就立即给了刘某伍,他拿到手机后就会迅速离开。第二次是2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钟,扒窃第一台手机后接着扒的,在阳乐大道银通酒店门口,扒了一台手机,没注意型号,手机外面有个红色套子,对象是一个女孩,刘某伍负责望风,帮助挡住视线。第三次是接着第二台手机扒的,不记得在哪里,好像是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对象也是一个女的。第四次是2月3日晚上7、8点钟,这天我被巡特警盘查,所以时间记得非常清楚,在万载比一比下面那个店门口,我盗窃了一个黑色皮包,盗窃对象是一个妇女,里面有人民币5600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扒窃的3台手机都被刘某伍拿去卖了,卖给了他的妻舅“滴B”(又叫斗鸡眼),卖多少钱不清楚,因为刘某伍被抓了,没分钱给我。在盗窃中,我负责扒窃东西,刘某伍负责望风和挡视线,盗窃所得我得七成,刘某伍三成。2、被告人刘某伍的供述:我和高某帆扒窃了3台手机,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坐在高某帆的车子上,车子停在阳乐电影院门口,在车上看见两个女的经过银通酒店门口,我和高某帆就下了车跟在后面,高某帆在前,我在后,不一会高某帆就回头,我也回头然后上了车。在车上高某帆拿出一台手机,说是从刚才那两女的身上偷的。另外两台手机不记得了,因为我和高某帆扒窃很多次,不是每次都能成功,另外两台哪里扒的我也不清楚。还有一次扒了一个钱包,里面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和高某帆说好了是三、七分成。偷来的手机我本来自己用的,后来去罗城遇到宋某,就把手机放在了他那里,要他保管。这3台手机分别是一台白色联想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粉色山寨手机。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017年2月3日晚上7点多,我在我在万载老电影院的路上被人扒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600多元,我看了东大路味滋园蛋糕店内的视频,当时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伸手将我背包的拉链拉开,拿出了一个黑色钱包,另一个男子在后面挡视线。4、被害人辛某甲的陈述:2017年2月3日下午我在万载城隍庙路被人偷了一台白色华为手机,手机当时放在口袋里。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伍和“鱼脑壳”,我知道他们扒窃了手机,所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我听他们说在2017年2月3日上午在万载县城街上扒窃了3台手机,还把手机拿给我看了,但什么型号和颜色我没看清。6、证人宋某(绰号“斗鸡眼”)的证言:2017年2月3日下午,刘某伍拿了三台手机到我家里,放在我家大厅门后面的盒子里。我回来看了这三台手机,一台白色联想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粉色山寨手机。7、被告人刘某伍、李某的辨认笔录:他们均辨认出了高某帆和宋某。8、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宋某处扣押了三部被盗的手机,刘某伍、高某帆对被盗手机进行了指认。9、现场方位示意图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10、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748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204元;被盗杂牌手机资料不详,未作价格认定。11、被害人吴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高某帆赔偿了吴某甲5600元钱,获得了谅解。12、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联想手机和粉色杂牌手机失主未找到。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帆在其开的上高县城卡希纳大酒店1018房间,容留左某、汪某、周某、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诉称“冰毒”)。2017年2月5日,刘某伍到万载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2017年3月2日,高某帆被万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2017年3月19日,高某帆赔偿了吴某甲5600元,吴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帆的供述:2017年3月2日上午,我在上高县卡希纳1018房间,在左某手中买了200元冰毒,左某还带来了吸毒工具。左某送毒品来后,我和汪某、左某就开始在房间吸食毒品,我们吸了几口还留了一点在桌子上。到了中午潘某翔和潘某来到了房间,看到房间桌子上有冰毒,两个人也就吸食了冰毒。他们在房间吸食完冰毒没多久,我们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我在卡希纳宾馆开房用的是我老婆胡某的名字。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在上高卡希纳酒店1018房间和高某帆、潘某、“杨某”、一个姓左的及高某帆的女朋友六个人吸食了冰毒。我本来住在酒店9019房间,中午的时候和潘某去1018房间找高某帆,我们进去看的高某帆和女朋友及那个姓左的在房间里面,并且里面有吸冰毒的水壶,锡纸上面还有冰毒,我和潘某看的就去吸了一下,吸完没多久,民警就进来把我们抓了。我不清楚毒品是谁的。3、证人汪某的证言:2017年3月1,高某帆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上高卡希纳酒店开了房,叫我去“吃肉”(即吸毒)。3月2日凌晨我搭出租车去了上高,到了卡希纳酒店1018房间。在房间看到高某帆、杨某两个人,还有“溜冰”(吸食冰毒)的工具,锡纸上面还有没吸完的冰毒。造房间我们各玩各的,期间我也“溜冰”了。3月2日上午周某、潘某、一个姓左的也陆陆续续来到了房间,他们三个人之后都“溜冰”了。下午,我们在房间被警察抓了。4、证人潘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我和周某在罗城吃完午饭后,周某联系了高某帆,高某帆告诉周某说他在上高卡希纳酒店1018房间“吃肉”(吸食冰毒),我和周某就乘车到了上高。到房间后就看到高某帆、汪某在房间里,之后还来了两个人,一个是杨某,还有一个是高某帆上高的朋友,我们几个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后就被警察抓了。卡希纳酒店1018房间是高某帆开的。我们进房间后看到房间有冰毒,我们就吸食了。5、证人左某的证言:2017年3月2日上午我在上高卡希纳酒店遇到高某帆,他说在1018房间,要我有时间就去坐一下。过了一会我去了,还有几个人在,但我叫不上名字,然后我就在高某帆房间“吃了几口肉”(吸食冰毒)。我不知道冰毒那里来的。6、万载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2日公安民警提取了高某帆、左某、汪某、周某、潘某、杨某的尿液,经检测,均为阳性。六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7、卡希纳酒店结账单:证明高某帆用胡某的身份证于2017年2月24日入住卡希纳酒店1018房间,至2017年3月2日。8、万载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刘某伍于2017年2月5日到万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高某帆扒窃钱包的事实。2017年3月2日,万载县公安局在侦办左某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在上高公安局的配合下在上高卡希纳酒店抓获左某,同时抓获涉嫌盗窃的高某帆。9、深圳罗湖区人法院(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帆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10、被告人高某帆、刘某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伍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帆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高某帆及卢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伍伙同高某帆、卢某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帆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伍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伍在盗窃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帆、刘某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帆、刘某伍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1天,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辛卫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