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昊与兰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兰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014号原告:吴昊,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学武,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吴昊诉被告兰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学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75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382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3.5%。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9日、2016年8月17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1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但未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兰学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4年11月3日,被告兰学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昊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正),月利息百分之三点五。”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号62×××89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75000元。2、被告兰学武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18500元。3、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其交付一张面额15万元承兑汇票。在本案中原告自认承兑汇票抵扣本案利息107675元。4、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在之前的借条上书写了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兰学武借款壹佰万一直没有能归还,本人承诺壹个月之内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97.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5万元。至于被告兰学武向原告归还的款项的性质,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5%已超过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已归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被告所归还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975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转账的18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昊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元。二、由被告兰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750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兰学武已向原告吴昊支付的利息185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兰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