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秋玲与刘菊花、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玲,刘菊花,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317号原告:黄秋玲,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菊花,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刘菊花。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李军,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秋玲与被告李军、刘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黄秋玲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以下简称澳而康电器厂)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吴志强,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被告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黄秋玲赔偿款971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3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十水线路口时,被告李军驾车右转弯往十水公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黄某某驾驶的粤T/×××××号(临时号牌粤T/×××××)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黄秋玲)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某、原告黄秋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秋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刘菊花,被告李军在被告刘菊花经营的澳而康电器厂工作,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澳而康电器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黄秋玲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48元、误工费566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军辩称,1.若原告为黄秋玲的话,原告黄秋玲没有起诉黄某某,黄某某同样是加害人,本案缺乏诉讼主体;2.原告黄秋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秋玲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辩称,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从右边转弯过去,原告很久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看到车辆有挂擦碰撞痕迹,我方认为没有发生事故,我方车辆驾驶到肇事路段不能认为是我方车辆碰撞到原告,我方不服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我方向交警部门申请交通事故复核,交警部门决定终止。被告澳而康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菊花,被告李军是厂里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上班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3时20分许,李军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从神湾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神公路十水线路口时,李军驾车右转弯往十水公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黄某某驾驶的粤T/×××××号(临时号牌粤T/×××××)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秋玲)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黄某某、黄秋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军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秋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9日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黄秋玲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748.9元(按发票计),误工费500元(以5000元/月计算门诊3天),交通费酌定90元,合计1338.9元。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菊花,该车于事发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军是澳而康电器厂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澳而康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菊花。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秋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李军是澳而康电器厂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澳而康电器厂作为李军的用人单位,该厂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黄秋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秋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澳而康电器厂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当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黄秋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338.9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4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方便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划分给黄某某,故上述医疗费应由澳而康电器厂赔偿70%即524.23元;2.误工费5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9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澳而康电器厂予以赔偿。因此,澳而康电器厂应赔偿黄秋玲的损失合计为1114.23元。当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黄秋玲要求澳而康电器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黄秋玲要求李军、刘菊花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秋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机动车维修行业,如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黄秋玲要求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机动车维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准许。关于误工时间,黄秋玲主张计算34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以门诊治疗3天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黄秋玲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军、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李军、刘菊花、澳而康电器厂辩称李军与黄某某没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4.23元给原告黄秋玲;二、当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时,被告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黄秋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秋玲负担44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负担6元(原告黄秋玲已预交5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黄秋玲,当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澳而康电器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刘菊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人民陪审员 区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惠茹顾东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