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4278号原告:张某1,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张2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张2。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3月,被告携孩子离家出走,2016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虽为琐事有过争执,但双方之间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了外公、外婆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甲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房产,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张2。恋爱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此后,因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被告携孩子离家出走,2016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事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7年6月,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继承了外公、外婆留有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甲房屋的十六分之一的房产。再查明:原告现在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409元。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惟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467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64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平时孩子的学习、生活主要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兼顾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不应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故被告探望孩子的次数、时间和方式,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依法予以酌定。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甲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张2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7年8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每周可探望孩子一次,探望方式为:原告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住处接走孩子,当日下午17时前将孩子送回至被告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四、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远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