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程伟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程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胡家场81号。法定代表人:翁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程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谢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程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由谢立平签字的码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向程伟公司提供铁屑21024元。谢立平是程伟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已收到铁屑,相应的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伟公司认为码单上谢立平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我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程伟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程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勐翔公司支付货款93876.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勐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伟公司与勐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程伟公司向勐翔公司供应铸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业务往来中均系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2月2日,勐翔公司应付程伟公司货款60314元,并由勐翔公司经办人沈维签字确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程伟公司向勐翔公司供货(产品有6-300成品、3-230、球XW5),价款为33562.32元。至此,勐翔公司共计结欠程伟公司货款为93876.32元。勐翔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业务往来及价款均无异议。后经程伟公司催要,勐翔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程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勐翔公司向程伟公司提供铁屑作为原材料抵扣一部分货款的情况,但双方对此未进行书面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勐翔公司向该院提交码单一份,上述记载:货名为铁屑,车号为790,毛重18.22吨,皮重5.08吨,净重13.14吨;码单上方有谢立平签字字样,记载日期为3月30日,在金额处记载21024元(系用其他颜色笔迹记载)。针对该码单,勐翔公司称2016年3月30日,其向程伟公司提供一车价值21024元的铁屑,已由程伟公司的谢立平签收,并提出在程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程伟公司对该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其公司谢立平的签名,也不能反映出真实的日期是在2016年3月30日。同时,程伟公司认为,勐翔公司所称的铁屑供应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后勐翔公司向该院提交对“谢立平”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程伟公司认可的比对件,且谢立平现不在程伟公司处,无法查找。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伟公司与勐翔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形式达成合意,由程伟公司向勐翔公司供应铸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程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勐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勐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勐翔公司尚欠程伟公司货款93876.32元,由程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勐翔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勐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程伟公司应依法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勐翔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3月30日向程伟公司供应价值为21024元的铁屑应在程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抵扣。该院认为,首先,勐翔公司的鉴定申请不满足笔迹鉴定条件,需自行承担鉴定不能的诉讼风险,即勐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程伟公司供应铁屑的事实。其次,即使勐翔公司供应铁屑一事属实,能否相互抵销亦须双方达成合意,现因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程伟公司不同意合并处理,故该院对勐翔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理涉,勐翔公司可另案主张。因勐翔公司违约付款,程伟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勐翔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江苏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程伟铸造有限公司货款93876.32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该款已由程伟公司预交),由勐翔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程伟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勐翔公司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法定抵销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勐翔公司主张其向程伟公司提供了价值21024元的铁屑,要求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抵销。勐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码单一张。但是,首先,程伟公司否认收到了码单所记载的铁屑。其次,码单中铁屑的单价系由勐翔公司自行填写,未经程伟公司确认,且程伟公司对码单中注明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最后,码单中未有明确时间,无法反映勐翔公司向程伟公司交付铁屑的时间。综上,因程伟公司否认收到铁屑且对铁屑单价存在异议,而勐翔公司提供的码单也不足以证明其向程伟公司供应了铁屑以及双方对铁屑的价格协商一致,也即程伟公司是否对勐翔公司负有债务以及债务的金额并无明确,故勐翔公司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定要件,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当事人双方对勐翔公司共计结欠程伟公司货款为93876.3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勐翔公司应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勐翔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勐翔公司要求程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开票系程伟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因当事人双方对于开票金额存有异议,勐翔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勐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上诉人勐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