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韩艳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526号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13-1,2-401,现经常营业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银河国际A座4楼01室。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青年农场。法定代表人:孔祥成。被告:孔祥成。被告:韩艳梅。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韩艳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韩艳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BA15090010CD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00000元;2、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4、被告孔祥成、韩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826700元外,租金支付方式按还款承诺书确定的方式,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孔祥成,韩艳梅作为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至10期租金。未到期第11至36期租金计936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000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第1至10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延迟天数/365天)*20%。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人民币900000元的30%加付违约金人民币270000元。被告孔祥成、韩艳梅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孔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韩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租赁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得公司”)签订编号为BA15090010CDX-1的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金立得公司购买“科目二考试系统控制中心”1套和“改装考车”15套的设备,并出租给被告金立得公司。价款2041000元。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金立得公司,并由该公司予以验收。被告金立得公司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确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并通过验收。同日,原告仲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金立得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租赁期间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首付租金人民币826700元应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56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42000元,第25-34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27000元,第35-36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7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10月29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连带保证:(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人出现重大信任危机,或其保证能力显为不足时,或承租人提供之担保物价值有重大贬值,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觅出租人认可之连带保证人或担保物代之,承租人不得拒绝”。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孔祥成、韩艳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金立得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被告金立得公司不能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中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时,原告有对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金部租金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金立得公司陆续按约定支付了第1-10期租金,合计560000元。其中第2、3、7、8、9、10期租金分别逾期1天、1天、4天、14天、15天、13天。截止2016年8月11日。已产生逾期违约金1474元。此后,被告金立得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及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立得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金立得公司,被告金立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金立得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立得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金立得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得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立得公司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应加付逾期利息。同时在合同又另外约定,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并向违约方主张,但不得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经审查,合同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约定如出现违约行为,承租人应按未付租金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如按未付租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每年360日计算,日利息金额为600元。上述一次性违约金270000元即为450天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450日后为2018年10月29日,因此,对于该日期前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该日期后的逾期违约金,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已产生的逾期利息14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孔祥成、韩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保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孔祥成、韩艳梅同意就原告与被告金立得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且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0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5日期间逾期利息1474元;三、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实际支付之日早于2018年10月30日(含当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实际支付之日晚于2018年10月30日,自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四、被告孔祥成、韩艳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8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立得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孔祥成、韩艳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