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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23刘根亮与葛爱明、翟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亮,葛爱明,翟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823号原告:刘根亮,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巧兰(刘根亮之妻),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步琦,江苏省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爱明,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翟小林,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刘根亮与被告葛爱明、翟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巧兰、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爱明、翟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葛爱明、翟小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015-2016年度一年1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2000元;2、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葛爱明以经营需要先后向刘根亮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后于2011年年底(除夕)收回原借条,重新立具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双方均在每年除夕换据、付息。2016年除夕,葛爱明出具两张5万元的借条,但既未还本,也未还息,经催要,葛爱明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先行归还本金5万元及2015-2016度年一年1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2017年2月23日,翟小林归还借款5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葛爱明未作答辩。被告翟小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爱明与翟小林系夫妻关系。数年来,刘根亮与葛爱明之间存在葛爱明向刘根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借款关系。2017年1月27日晚(农历大年三十),刘根亮在与葛爱明、翟小林对账结算时,葛爱明就此前的10万元借款向刘根亮出具两份5万元的借条,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为方便年度利息计算,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1日,葛爱明在刘根亮家中将其中一份借条撕毁。2017年2月23日,翟小林向刘根亮归还借款5万元,费巧兰于当日向翟小林出具5万元收条,同时交还撕毁的5万元借条。刘根亮以其持有的5万元借条起诉,要求葛爱明、翟小林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审理中,葛爱明陈述:“我与翟小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一开始是借的10万元,因为刘根亮要用钱,今年只想借5万元给我,于是就写了两张5万元的借条,都约定年息12%。其中一张5万元说是正月二十一前还,还有一张5万元,刘根亮如果不要就到年底归还。该笔1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我还了5万元,并且在刘根亮家将借条撕毁,翟小林还了5万元,刘根亮家属写了一张收条给翟小林。现在还差刘根亮2015年-2016年的利息12000元”,“今年正月二十(2017年2月16日)左右,我还给刘根亮的5万元是现金,这5万元是放在我家中的,我的钱不存银行,我自己没有钱借给别人,2012年到现在向刘根亮借款我家里都有账目”,“撕毁的借条是翟小林还5万元的时候原告给她的,当时(费巧兰)另外写了一张收条”。翟小林陈述:“我与葛爱明是夫妻关系,2016年30夜晚上,我和葛爱明一起去还利息给刘圣林的时候,刘根亮和费巧兰也在场,当时还了刘圣林的利息12000元。然后我们准备还利息给刘根亮的时候,刘根亮说一共是10万,先还5万元,年底再还5万。我说5万要过了正月。然后当场将10万元的条子变成了两张5万元的条子。2017年2月23日,我去还5万元的时候,费巧兰给了我一张撕毁了的5万元借条。我就问她条子为什么撕了,费巧兰不曾有答复,我就要求费巧兰同时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条给我。葛爱明有没有还5万元我不清楚,撕毁的借条和收条是同时给我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爱明撕毁借条时有无实际归还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从交易习惯看,刘根亮提交的5万元借条背面有葛爱明书写的“2012-2013年借,付见2013年利12000元,2013-2014年借,付利息12000元,2014-2015年借,付利息12000元,2015-2016年,未付利”。可以看出,刘根亮与葛爱明、翟小林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为每年换据、付息。而在最近一次换据时,葛爱明、翟小林未支付2015-2016年12000元利息,在此情况下,葛爱明主张先行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第二,从证据效力看,1、葛爱明陈述“2012年到现在向刘根亮借款我家里都有账目”,但在审理中其未向法院提供,放弃诉讼权利,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由于此前12000元利息的存在,即使葛爱明归还了该借条中5万元,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全部还本,还是部分还本、部分还息,故其撕毁借条不具有合法性。3、在借条中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终止的情况下,葛爱明撕毁借条,费巧兰于借条被撕的次日上午至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报警,是对证据效力的合理保护。第三,从意思表示看,首先,2017年3月11日,葛爱明、费巧兰因本案所涉纠纷至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进行调解,协议书中葛爱明认为,“约在2017年2月18日左右已还给刘根亮10万元,还差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未还,有收条为证”。而在审理中,葛爱明、翟小林均陈述,是翟小林在2017年2月23日归还5万元时,费巧兰交给翟小林一张撕毁的5万元借条和一张5万元的收条,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其次,翟小林表示其仅归还过1笔5万元,并且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仍然表示不知道葛爱明有无归还过另外5万元,综合葛爱明关于“我的钱不存银行,自己也没有钱借给别人”,(被撕借条所载5万元)“是现金归还”的陈述,葛爱明关于其本人已经归还5万元本金的抗辩,具有合理怀疑,而葛爱明未能提供其还款资金来源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葛爱明关于其本人已经归还被撕借条所载5万元本金抗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于2017年1月27日向刘根亮出具的两份5万元借款所载的借款本息,仅能认定翟小林于2017年2月23日归还5万元。刘根亮凭葛爱明出具的5万元借据,要求葛爱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和双方均认可的2015-2016年度1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200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翟小林作为葛爱明的配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借款本息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故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葛爱明、翟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爱明、翟小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根亮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借款2015-2016年度一年的利息12000元;2、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葛爱明、翟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