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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辽宁XX**学院男二舍214寝室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机,将董某某放在枕边的iphone7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微信钱包内800元钱转到自己微信中并提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被盗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零钱明细照片;手机微信支付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学校证明;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