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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卓柱与霍启军、姚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卓柱,霍启军,姚文安,姚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741号原告:姚卓柱,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龙,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启军,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姚文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姚希金,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姚卓柱诉被告霍启军、姚文安、姚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卓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龙、被告姚文安、姚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启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卓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本息共计59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为姚文安、姚希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法院。被告姚文安、姚希金答辩称,被告霍启军认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文安、姚希金为中间人而非担保人,原告姚卓柱、原告弟弟姚某曾说过如果无被告霍启军家属签字则借款协议无效。被告霍启军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2016年1月8日被告霍启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姚文安、姚希金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霍启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姚文安、姚希金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债务的清偿,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约定月利率1.5%。2、证人姚某的证言,拟证明霍启军是这笔钱的借款人,出借人为姚卓柱,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借款数额50000元,当时这笔钱是由姚某保管。借款协议内容为姚文刚书写,当时给钱时霍启军在场,担保人姚文安、姚希金是霍启军找的。被告姚文安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借条的签字“姚文安”是其所签,但借款协议与签字时不一样,签字时有经手人签字,经手人是姚文刚,这张(借条)没有。借款方知道霍启军不能偿还,让霍启军找担保人,而霍启军没有说让其与姚希金做担保人。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姚希金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借条的签字“姚希金”是其所签,不知道霍启军有没有偿还。原告姚某和被告霍启军的行为是诈骗行为。对于证据2不认可。被告姚文安、姚希金提交证据:被告姚希金分别与原告姚卓柱、案外人姚某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因没有能让霍启军的家属签字而借款协议未生效。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光盘录音,而是经剪辑形成,缺失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故请求法庭对该录音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霍启军自原告姚卓柱处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霍启军找被告姚文安、姚希金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霍启军今借姚卓柱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用。借款期限壹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到期本利共计伍万玖仟元(59000元)。到期本利一次还清。担保人负责全部金额的偿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借款日期:2016年1月8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8日。”霍启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按印,姚文安、姚希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卓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龙的当庭陈述、被告姚文安、姚希金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姚某的证言、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霍启军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规定认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还款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姚文安、姚希金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文安、姚希金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霍启军追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文安、姚希金主张自己是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没有被告家属的签字借款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启军偿还原告姚卓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姚文安、姚希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安、姚希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霍启军、姚文安、姚希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继平审判员  崔颂涛审判员  史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