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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杜太荣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太荣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8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太荣,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秭归县某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秭归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太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太荣及其辩护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6日至200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杜太荣在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湖北秭归某股份有限公司)任信贷员期间,为完成贷款任务和帮助韩某1(已故)贷款等目的,与韩某1协商,由韩某1提供周某4、袁某、郑某等11人的身份证件及贷款申请等资料,被告人杜太荣在没有审查、核实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偿还能力及资信的情况下,采取冒名贷款与虚假担保的手段,违规以上述11人的名义贷款52万元,一部分用于归还韩某1之前在该信用社的贷款,一部分由被告人杜太荣与韩某1共同使用。截止2008年3月公安机关立案前,尚有50.5万元未收回,给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造成损失。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杜太荣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选择出逃与早已外逃的韩某1在外会合。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杜太荣以及韩某1在山东淄博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太荣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与其家人将涉案赃款全部归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太荣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被借款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太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付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太荣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无意中触犯了国家法律,犯罪情节很轻,且案发至今已9年多时间,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被告人杜太荣已认识到错误,主动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杜太荣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至200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杜太荣在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任信贷员期间,为完成贷款任务和帮助韩某1贷款等目的,与韩某1协商,由韩某1提供周某4、袁某、郑某等11人的身份证件及贷款申请等资料,被告人杜太荣在没有审查、核实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偿还能力及资信的情况下,采取冒名贷款与虚假担保的手段,违规以上述11人的名义向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贷款52万元,一部分用于归还韩某1之前在该社的贷款,一部分由被告人杜太荣与韩某1共同使用。截止2008年3月公安机关立案前,仅偿还了以刘某的名义贷款4万元中的1.5万元,尚有贷款本金50.5万元未收回。事情败露后,被告人杜太荣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选择出逃与早已外逃的韩某1在外会合。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杜太荣与韩某1在山东淄博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太荣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与其家人将涉案贷款本金全部归还,湖北秭归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太荣予以谅解。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杜太荣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杜太荣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太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太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报告》及其工作人员马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韩某1、颜某、郑某、胡某1、胡某2、周某1、周某2、刘某、韩某2、余某、谭某、周某3、柳某、韩某3、付某、马某1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被告人杜太荣违法发放11笔贷款的资料、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出具的《杜太荣违规贷款统计表》及相关借款凭证、《关于扣押周某2资金偿还贷款的请示》及收据,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资料,湖北秭归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还款凭证,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太荣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原秭归县某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太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太荣及其家属退赔了涉案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杜太荣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付斌请求对被告人杜太荣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太荣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杜太荣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太荣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