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邓秋萍与杨九科、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秋萍,杨九科,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1民初2125号原告邓秋萍,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九科,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浈阳三路南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A栋2-8楼。法定代表人:杨玉烟。原告邓秋萍诉被告杨九科、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邓秋萍诉称,被告一杨九科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不定,月利率1%,每月利息按月存入到个人指定的银行账号里,所借款项用于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发展扩大,被告二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皆同意以其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1日止,现因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已停业无力经营,经催收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一杨九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78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以上本息合计72800元;2、判令被告二广东为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有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秋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20元,原告邓秋萍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生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人民陪审员 李秋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