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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施明忠与陈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忠,陈泉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667号原告施明忠,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陈泉源,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施明忠与被告陈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泉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就没有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泉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泉源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泉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泉源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陈泉源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泉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施明忠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陈泉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