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晏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康,男,1991年5月20日生,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彪,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哲,男,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康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康及辩护人吴彪、李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晏康在通榆县真好宾馆内虚构其在中铁一局承包了《开通镇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图纸设计费的名义骗取关某人民币40万元,后经关某多次索要,返还给关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晏康已将剩余赃款35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晏康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关某的陈述;3、证人秦某、刘某、晏某、周某的证言;4、收款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晏康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晏康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且是单位犯罪,同时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能够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晏康在通榆县真好宾馆内虚构其在中铁一局承包了《开通镇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图纸设计费的名义骗取关某人民币40万元,后经关某多次索要,返还给关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晏康已将剩余赃款35万元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案发过程,证实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吉林省普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关某报警称,其于2016年7月19日在通榆县真好宾馆被一起施工的晏康以能将《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转让给关某为由,骗取关某图纸设计费40万元。我治安大队立即侦查。经工作2017年1月7日犯罪嫌疑人晏康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诈骗被害人关某40万元的犯罪事实。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晏康的自然情况。收款协议,内容为:今收取关某关于《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图纸设计费400000元整,自今日收取费用一周后,图纸交付关某使用,收款人晏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平齐铁路电气化改造房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承包方张某承包发包方陕西康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晏康)关于平齐铁路电气化房建工程,双辽市-开通站铁路沿线铁一局承付给甲方所有房建工程及车站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5、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甲方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秦某将四平至齐齐哈尔铁路郑家屯至榆树屯站电气化改造工程房建工程发包给宿迁市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某的相关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晏康已将4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关某,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7、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晏康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8、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齐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PQSG-I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四平至齐齐哈尔铁路郑家屯至榆树屯段(沈阳局管内)电气化改造工程PQSG-I标段,施工范围包括路基工程、桥涵工程、站场铺轨工程、房建工程、四电工程(包括:牵引供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信号工程)、迁改工程、并无《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通榆项目部经理。其单位没有《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这个工程。其曾将晏康介绍给刘某认识,后来刘某给过晏康六栋工程附属房建设的活。关某被骗当天只是说借给晏康50万元,卡里没有太多钱,只给了晏康40万元,后期我才知道晏康是以《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图纸设计费骗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陕西众德物资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也是四平至齐齐哈尔铁路郑家屯至榆树屯站电气化改造工程PQSG-1标段房建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晏康通过秦某的介绍,其只承包给晏康六栋房子的活,而且这个活晏康也转包给张某了。至于《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和其所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这个工程。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是夫妻关系。晏康曾把六栋工程附属房的活转包给他们干,期间晏康只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后期就迟迟不给了,不得已他们与晏康一起找到刘某,刘某答应支付费用。4、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晏康是兄弟关系,2016年7月19日,晏康和关某在通榆县真好宾馆谈工程的事他知道,但什么内容不清楚,后来晏康在两张纸上签了字。晏康在通榆县开通火车站负责6栋机房的活,是其领着工人干的。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我是个体。晏康曾说把《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我,管我要50万元,一周后交给我图纸,给钱时我卡里钱不够了,只有40万,我就说明天再给他10万元。晏康当时就给我打了一个50万元的条。打完后晏康告诉我这事别告诉秦某,我当时点怀疑,就找秦某问了这事,秦某说没有这个工程,并当场给晏康打电话要晏康把钱还给我,晏康答应说行。第二天晏康来找我,要把他给我打的50万元的收条收回去,重新打一个40万的条,我当时管他要钱,他说过几天就把钱给我,而且他说工程是真的,因为没有给他50万元,这个工程的图纸就没有取出来,后来晏康就以设计《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图纸费的名义给我打了一个40万元的收款协议,并当场将50万元的收条撕毁了。从2016年7月20日以后我管晏康要过很多次钱,他让我等着,这期间他在西安用转账方式打给我5万元,后期就不接我电话了,短信也不回。直至12月份,我去通榆县公安局报案了。被告人晏康供述: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拿了《开通火车站信号楼建设图纸》和《火车站铁路沿线的信号楼建设图纸在通榆县真好宾馆以能把《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程转包给关某为由骗了他40万元,当时还签了一个收款协议,是我在复印社打印的,我和关某一人一份,当时晏某也在场。我没有《开通火车站站内通信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资质承包,当时有项目急需用钱,所以骗了关某。这40万元我用作其他工程款了,后来关某不停的打电话要钱,说我要不给钱,他就报案,2016年9月22日我让朋友喻景华通过银行转账给关某5万元,钱转到他外甥邹某账户上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晏康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晏康的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且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康以签订“收款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该行为系被告人晏康的个人意思表示,并未涉及到单位,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晏康家属于立案后第二天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王朋飞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