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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维洪与郑桂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洪,郑桂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311号原告:宋维洪,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桂征,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丽,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告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维洪与被告郑桂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超、被告郑桂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洪诉称,2015年3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郑桂征驾驶鲁Q×××××(事发时悬挂号牌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宋维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桂征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郑桂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桂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郑桂征驾驶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郑桂征驾驶鲁Q×××××号(事发时悬挂号牌为鲁Q×××××)小型轿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宋维洪相撞,造成宋维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桂征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郑桂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维洪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0414.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朱成连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原告宋维洪的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404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0.5元,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郑桂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郑桂征已赔偿完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桂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40414.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甲方)与被告郑桂征(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现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该协议内容被告郑桂征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与被告郑桂征协商处理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3256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63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洪损失共计3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宋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宋维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