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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136号上诉人袁勤、周益王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及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卢卉香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勤,周益王,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卢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勤,女,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王,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煜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全,主任。委托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卉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袁勤、周益王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陵区征收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3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卢卉香签订公房租赁契约,承租泰州市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44号房屋(即案涉房产)。2013年12月19日,袁勤、周益王与卢卉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产,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2016年6月1日,因环境综合整治需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泰海征告[2016]2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车辆厂周边地块棚户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袁勤、周益王承租的案涉房产处在上述征收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根据袁勤、周益王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其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仅为案涉房产的一般民事承租人,而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因此,袁勤、周益王与海陵区征收办、卢卉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袁勤、周益王主张的装饰装潢、搬迁费用、添附物补偿等损失,属于其与卢卉香之间租赁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袁勤、周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袁勤、周益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为:海陵区征收办与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卢卉香隐瞒袁勤、周益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应当给付袁勤、周益王的补偿款约定给付卢卉香,损害了袁勤、周益王的利益。本案中,袁勤、周益王主张的是财产权受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侵害,符合起诉条件规定,一审认为袁勤、周益王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利害关系并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海陵区征收办二审辩称,袁勤、周益王与卢卉香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租用期内如遇国家拆迁,合同自然终止,袁勤、周益王无条件交房给卢卉香。因此,案涉公房的征收补偿是否签订补偿协议,与袁勤、周益王没有利害关系,袁勤、周益王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泰州市房产管理处二审述称,袁勤、周益王与卢卉香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征收补偿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和登记的公房承租人,袁勤、周益王与征收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卢卉香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袁勤、周益王搬离案涉房屋系因卢卉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房屋。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229号判决袁勤、周益王将承租的案涉房屋交还卢卉香。袁勤、周益王上诉后,本院(2016)苏12民终3158号判决维持了该判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上述第十一项规定首次将行政协议争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按照该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只有行政协议的当事人才有权针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袁勤、周益王并非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此外,袁勤、周益王搬离案涉房屋系基于卢卉香提起的民事诉讼,海陵区征收办是否与卢卉香签订补偿协议与袁勤、周益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袁勤、周益���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曹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