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文普才与赵士伟、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普才,赵士伟,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840号原告文普才,男,1953年3月1日出生。被告赵士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被告冯艳,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文普才诉被告赵士伟、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伟、冯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月日3月16日起按0.02元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士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冯艳做保人,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一年,赵士伟、冯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借款已过二年多,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过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赵士伟、冯艳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伟、冯艳承认原告文普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文普才要求赵士伟、冯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伟、冯艳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文普才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0.02元计算至该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