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王洪立与尤元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立,尤元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239号原告:王洪立,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元伟,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兆龙,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洪立诉被告尤元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被告尤元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骞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尤元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沂市××山区半程镇热电厂路段时,与原告王洪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尤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责任免除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尤元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36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鉴定费700元。证据5、评估报告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25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证据6、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土地已被征用建设厂房及企业,原告已无地可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系在城市打工收入,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7、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单打卡明细、户口本索引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护理期间误工两个月,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月4000元。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亦未有证据证实确有误工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王洪立的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虽提交村委及所在镇政府的失地证明,但原告未能证实存在劳动收入,仅凭失地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认定其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系由其子王连国护理,提交了王连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无法客观真实证明护理期间的损失,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其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9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尤元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沂市××山区半程镇热电厂路段时,与原告王洪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由被告尤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王洪立造成如下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5036元、伤残赔偿金2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190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王洪立住院期间,被告尤元伟垫付医疗费2572元,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尤元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尤元伟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洪立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元伟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尤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元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洪立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117.2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1903元,共计415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洪立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共计800元,由被告尤元伟赔偿;三、原告王洪立返还被告尤元伟垫付款2572元;四、驳回原告王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1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36元,由原告王洪立负担929元,由被告尤元伟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