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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润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拦国庆,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王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因与甘肃省煤炭运输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鑫中天公司主张的无异议欠款金额应当扣除“挂账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633786.42元”的事实,以及鑫中天公司举证内容仅可确认债务金额为1895622.73元而非5194409.15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利息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鑫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无异议欠款金额应当扣除挂账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633786.42元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煤炭运输公司与鑫中天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对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系甲方财务挂账方式问题导致的异议,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与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协调,完善甲方所需的资料证明,待资料完善后,增加相应金额债务”。“甲方对乙方负有确认的,没有异议的债务2529409.15元(其中包括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有异议的债务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将“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列入没有异议的债务,但对于该款项的确认及支付,双方约定了前提条件,即鑫中天公司需与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协调,完善煤炭运输公司所需的资料证明,待资料完善后,才可增加相应金额债务。鑫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上述付款所需的约定事项,原审判决据此将“挂账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633786.42元”的款项从无异议的2529409.15元中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煤炭运输公司欠款1895622.73元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鑫中天公司主张煤炭运输公司欠款5194409.15元的构成为:(一)《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煤炭运输公司与鑫中天公司确认无异议的债务2529409.15元(其中包括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煤炭运输公司从��州银行兴天支行贷款的利息金额(双方有异议)1506644元;(三)鑫中天公司认为其向煤炭运输公司多支付煤款1158356元。其中“中铁西安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挂账633786.42元”应从应付款2529409.15元中扣除,前已述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煤炭运输公司从兰州银行兴天支行贷款的利息金额,并非《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无异议债务,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款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鑫中天公司认为其向煤炭运输公司多支付煤款1158356元。经审查,煤炭运输公司与鑫中天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系双方对长期煤炭交易中发生债务的确认,且在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过程中,鑫中天公司亦认可《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包括煤款。该笔款项未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列明,鑫中天公司对此也未进行合理解释,原审判决对此笔款项未予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关于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利息认定上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将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及欠款数额为5194409.15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欠款事实存在的鑫中天公司,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虽对无异议的债务数额作出确认,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鑫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后,其曾要求煤炭运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未支持鑫中天公司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文生审 判 员 王云飞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伦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