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庆昂、魏冬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111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霞,女,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被告:孔庆昂,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魏冬珠,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孔成旺,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公司)与被告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信用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孔庆昂、魏冬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结欠利息3896.48元);2、孔成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孔庆昂因种植太子参需要向县信用联社公司下属机构县信用联社公司东区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40000913《借款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孔庆昂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孔成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孔庆昂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向孔庆昂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间孔庆昂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135.82元,逾期后经县信用联社公司多次催讨,孔庆昂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孔成旺亦无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1月28日,孔庆昂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96.48元。本案借款发生时,魏冬珠系孔庆昂合法妻子,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魏冬珠对孔庆昂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孔庆昂因种植太子参需要向县信用联社公司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9061030140000913《借款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公司贷给孔庆昂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孔成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孔成旺对孔庆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孔庆昂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依约向孔庆昂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间,孔庆昂累计支付借款利息2135.82元,借款逾期后孔庆昂未能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孔成旺亦无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1月28日,孔庆昂结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96.48元,县信用联社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魏冬珠与孔庆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冬珠对孔庆昂上述借款并无主动清偿。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公司与孔庆昂、孔成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孔庆昂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孔成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系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县信用联社公司享有的债权,其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孔庆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孔成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魏冬珠与孔庆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魏冬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县信用联社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庆昂、魏冬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逾期后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结欠利息3896.48元);二、孔成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成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孔庆昂、魏冬珠追偿。如果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孔庆昂、魏冬珠、孔成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