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绵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绵贵,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200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0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5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3月3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绵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绵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绵贵窜至江门市蓬某区荷塘镇东堤三路龙某通讯店南侧小巷,分别使用一条带弧形口、带有字母“LOCK”的铁制钥匙及一条带有“瑞航锁具”字样的铁制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山某牌SAQIOO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防盗锁及电门锁,盗走该车。经鉴定,上述山某牌SAQlOOT-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绵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扣押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的清单及发还赃物的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绵贵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蓬某价认[2017]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绵贵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绵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认定被告人李绵贵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绵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绵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绵贵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绵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绵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在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T字型自制铁条一支、微型电筒一支、双头扳手一支、折叠剪刀一把、六角套筒一支、钥匙两串(铁制,一串四条,一串六条,其中一条弧形口,带有LOCK字样)、车钥匙两条(带有“瑞航锁具”字样,黑色胶柄,铁制)、自制汽车钥匙一条、自制钥匙两条(DMS牌,铁质)、聚合纤维海绵一条、皮包一个、口罩两副、白色布制手套一副、一字型螺丝刀一支、7字型铁条三支,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