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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爱民就王占成申请执行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爱民,王占成,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杨爱民,女,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恒大雅苑3#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107031959********。申请执行人:王占成,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149号4号楼3单元12号,身份证号4107041971********。被执行人: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B区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斌,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王占成与河南中联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医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爱民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作出(2016)豫0702执62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联医药位于西华大道206号(证号:06000387)的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杨爱民参加了听证,王占成、中联医药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爱民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作出(2010)牧执字第151-3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一层营业房(面积133.22㎡)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爱民所有。二、买受人杨爱民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23日,牧野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嘉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一层营业房(面积133.22㎡),杨爱民于2010年12月6日以人民币46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所以异议人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申请执行人中联医药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因多次更换实际控制人(郭文斌2016年5月接手),对“西华大道206号一层营业房”的归属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归属于何方。2、我方无“西华大道206号一层营业房”的拍卖纸质存档,财务上也没有对应的款项。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西华大道206号一层营业房”无证据提供给贵院,无法证明拍卖程序已完成,也无法证明其产权应归属于何方。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联医药与王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主文第二条为:二、原告中联医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占成经济补偿金111266.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中联医药未依照判决书履行义务,王占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5月18日以(2016)豫0702执627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702执627-2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联医药位于西华大道206号(证号:06000387)的房屋,期限为三年。现案外人杨爱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牧野法院作出(2010)牧执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牧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委托嘉城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1层营业房(面积133.22㎡)。2010年12月6日,杨爱民(身份证号4107031959005092525)以46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1层营业房(面积133.22㎡)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爱民所有。二、买受人杨爱民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11日,牧野法院向新乡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将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1层营业房(面积133.22㎡)过户给杨爱民,相关产权转移手续给予办理。该房产一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爱民依据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牧野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2010)牧执字第151-3号生效裁定书,经法院委托拍卖以463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取得了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1层营业房(面积133.22㎡)的所有权。杨爱民所提出的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新乡市西华大道206号1层营业房(面积133.22㎡)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艳利审 判 员  赵爱勤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