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云祥与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300号原告朱云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姚春红,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朱云祥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22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祥的委托代理人姚春红,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不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土资信告〔2016〕204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2043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依法履行违法占地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43号告知书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被告认为,2043号告知书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就2043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系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即正原北路565-569号两层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后原告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在其房屋所在地及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该建设项目并没有获得征地审批等手续。2016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违法占地查处申请,请求依法对不明身份人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给予原告书面回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被告《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已将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转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原告不服,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信访答复来规避其法定查处职责,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查处职责,遂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43号告知书,责令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2043号告知书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就2043号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只有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请求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查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的违法占地行为,参照上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的举报并不具有直接的管辖权。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已转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告知书是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信访条例》实施的信访处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2043号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该事项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云祥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云祥。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人民陪审员 张存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祝飞宇书 记 员 郝昊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