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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茂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杨茂全,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信息 无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 指控事实 2016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茂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岳某1、岳某2、郝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纬七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上放置的木桩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岳某1、岳某2、郝某某、杨茂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岳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岳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杨茂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杨茂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意见 无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害人岳某2、郝某某均系皮外擦伤,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不要求被告人杨茂全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杨茂全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茂全向被害人岳某1亲属赔偿两亩责任田,并取得了被害人岳某1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杨茂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意见 被告人杨茂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茂全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杨茂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杨茂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孙 锋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