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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9民初595号申请人: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佛新路34号镇政府大楼1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邱月。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屏���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2017年7月12日,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范学工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与原告武侯区勇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履行《吊篮租赁合同》过程中,实际承包人是范学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范学工为共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范学工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