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长福与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福,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288号原告:周长福,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厉涛,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周长福诉被告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2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在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提起诉讼。被告厉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厉涛于1月23日向周长福借款2000元(贰仟元整)。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尽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并无约定,原告亦主张口头进行约定,但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福借款本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长福负担5元,被告厉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