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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侠、刘勤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侠,刘勤军,刘勤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侠,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王见芳(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刘勤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崔侠与被上诉人刘勤军及原审被告刘勤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勤军于2017年2月22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N×××��×陕汽德龙货车一辆。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崔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侠的委托代理人李滕滕、王见芳,被上诉人刘勤军及原审被告刘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勤军与被告刘勤宇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8日,刘勤军购买豫N×××××号陕汽德龙货运车辆并挂靠在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该车由被告崔侠、刘勤宇实际经营至今。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豫N×××××号货车系原告刘勤军的个人合法财产,二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经营期间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崔侠、被告刘勤宇返还豫N×××××号货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崔侠、被告刘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勤军豫N×××××号陕汽德龙货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崔侠、被告刘勤宇负担。崔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涉案车辆豫N×××××号陕汽德龙货车实为崔侠和刘勤宇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刘勤军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仅是以被上诉人刘勤宇的名义挂靠,登记所有权人并非刘勤军。除首付款外,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明细证明车辆还贷均是崔侠夫妻。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是崔侠夫妻与被上诉人起初商量合伙购车,所以车辆以刘勤军的名义签订,购车十来天后,刘勤军反悔并撤出车辆购买事宜,崔侠夫妻便将首付款归还了刘勤军,由于刘勤军与刘勤宇是亲兄弟,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退一步讲,在崔侠夫妻归还刘勤军车辆首付款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也不应将车辆判归刘勤军所有,而不处理崔侠父亲实际支付车辆贷款的事实。上诉人为家庭开支已经将车辆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原审不应再判决返还车辆。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勤军辩称,涉案的车辆是我所购买,登记在挂靠公司的名下,但是所有人是我刘勤军,我出资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勤宇夫妻用于经营,首付款是我缴纳的,然后分期的款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还。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归还首付款,但是我并未见到。上诉人只是推断是其所有,但是并未有证据证明。在长达三年之内我没有提出任何的分割说法,我对所营业的利润没有要过,上诉人也没有给过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勤宇述称,是当时我买车,没有钱,找的我哥要的钱,是被上诉人出的首付款,至今未把钱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宇与上诉人崔侠因感情问题正在离婚诉讼中。在我受伤住院期间,车辆让上诉人给偷卖了,车价为20多万元不到30万元,按揭款已经付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货车一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豫N×××××号货车系被上诉人刘勤军出首付款购买,被上诉人刘勤军与永城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故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刘勤军所有有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关于车辆实际营运、出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