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华怡园鼎驰汽车配件商店、王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华怡园鼎驰汽车配件商店,王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62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华怡园鼎驰汽车配件商店。法定代表人王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华怡园鼎驰汽车配件商店、王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网站注册并取得卡号,并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的消费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后被告在原告在卖方会员处消费,由原告替被告垫付,被告逾期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华怡园鼎驰汽车配件商店偿还为原告垫付本金29995.59元,支付违约金2999.56元,迟延履行违约金8070.00元,要求被告王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00元,退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月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