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金钻与万奇峰、庄瑶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钻,万奇峰,庄瑶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685号原告:林金钻,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奇峰,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庄瑶汝,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钻与被告万奇峰、庄瑶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被告庄瑶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钻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判令万奇峰、庄瑶汝共同偿还借款800万元及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万奇峰向林金钻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42日,由万奇峰出具《借条》交林金钻收执。后因万奇峰没有支付任何本息,2011年12月25日、2012年8月9日、2014年8月9日万奇峰又分别出具《还款计划》、《借款展期确认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如未按期还款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立即归还所有借款等内容。此后万奇峰还是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查万奇峰、庄瑶汝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万奇峰未作答辩。庄瑶汝辩称,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本案涉及金额达800万元,没有任何一���款项支付到万奇峰账户,而是不同的人转到涂悫的账户上,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本案涉及的债务款项巨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庄瑶汝不承担责任。庄瑶汝是泉州市丰泽区第八中心小学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本案涉及债务巨大,明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万奇峰原系浔美社区书记,去境外明显与其工作不相符,但是其有赌博恶习,经常出境去赌博的城市,大部分是去澳门赌博挥霍,所以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挥霍。因万奇峰赌博,庄瑶汝经常与其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本案借款期间,庄瑶汝与万奇峰已经分居,庄瑶汝一直居住在学校宿舍,该笔款项属于万奇峰个人债务,应由万奇峰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万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金钻从事经商,系福建永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副总经理,与万奇峰之间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5日,万奇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金钻收执,载明:借款人万奇峰向林金钻借款8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到2011年8月5日止共计42日,借款时先支付42日利息,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现声明同意本笔借款汇到涂悫在建行泉州市分行及工行泉州市分行营业部的约定银行账号,此借款以汇入账号之日起为准;等等。同日,林金钻分别通过永固公司员工柯注来(2014年12月4日死亡)、陈清丽、林剑锋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450万元、250万元,合计800万元至万奇峰在《借条》中指定的涂悫名下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5日,万奇峰向林金钻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万奇峰曾因垫付工程款向林金钻借款800万元,未能及时归还。同时,万奇峰在该《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2年7月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8月9日,万奇峰向林金钻出具一份《借款展期确认书》,载明:因承包市政工程需要垫付资金,借款人万奇峰于2011年6月26日向林金钻借款800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到2011年8月5日止共计42日,因借款人个人原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同意展期此笔借款,展期期限至2013年5月9日。同时,万奇峰在该份《借款展期确认书》中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分两期还清800万元。2014年8月9日,万��峰又向林金钻出具一份《借款展期确认书》,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并确认至2014年8月9日尚全部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出借人同意展期此笔借款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万奇峰在该份《借款展期确认书》中承诺如下还款计划:“第一期,2014年12月31日前先偿还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49.2万元(已扣除2013年偿还的10万元利息);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下同);第三期,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四期,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若借款人未能按前述承诺的期限和金额还款,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有借款,并按每月利息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另,万奇峰原为丰���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的书记。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万奇峰多次出境至香港,其中2010年7月开始,出境频繁,一般为周五或周六出境,当晚或次日入境。庄瑶汝为泉州市丰泽区第八中心小学教师,与万奇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林金钻主张其于2011年6月25日通过在永固公司的同事即柯注来、陈清丽、林剑锋名下银行账户向万奇峰支付借款合计800万元,有林金钻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借款展期确认书》、柯注来银行汇款凭证、永固公司情况说明、柯注来户口簿复印件、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陈清丽证言、网上汇款打印件、林剑锋证言为证,借款交付方式与《借条》约定相符,且万奇峰在借款后以《还款计划》、《借款展期确认书》的形式多次对���笔借款进行确认,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林金钻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其与万奇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万奇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款项偿还情况,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展期期限已届满,故林金钻请求万奇峰偿还借款8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2014年8月9日《借款展期确认书》中均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林金钻同时主张万奇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根据2014年8月9日《借款展期确认书》的内容,万奇峰承诺还款计划的第一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先偿还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49.2万元(已扣除2013年偿还的10万元利息),即双方在当日已就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结算为449.2万元,该欠息数额经审查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予以照准。因此,林金钻主张万奇峰未支付任何利息���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林金钻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应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49.2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庄瑶汝与万奇峰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金额巨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疑。而且,根据万奇峰的实际情况,借款时其为丰泽区城东街道浔美社区的书记,但其自2008年开始频繁出境,其中2010年7月11日开始,每周周末均有出境记录,前往地点主要为澳门等地,如此频繁的出境记录与万奇峰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符。庄瑶汝主张万奇峰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挥霍,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庄瑶汝主张本案借款属万奇峰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信。林金钻要求庄瑶汝对万奇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奇峰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钻借款8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49.2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金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0元,由林金钻负担15387元,万奇峰负担124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