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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邵新明、汤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明,汤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新明(曾用名:邵兴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l0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l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届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勇,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l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正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新明、汤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新明、汤勇及辩护人谭届人、程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新明、汤勇于2016年11月9日约定各出资2OOO元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在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楼附近,从一外号叫“嫂子”的女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一袋乘坐出租车前往阳新,途径黄石市阳新县106国道白沙路段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邵新明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一袋和甲基苯丙胺一管,从被告人汤勇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鉴定,从被告人邵新明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55克和0.5克,从被告人汤勇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新明、汤勇明知是毒品,采取乘坐交通工具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29.43克、0.29克运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邵新明、汤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邵新明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汤勇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新明、汤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二人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新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新明系被告人汤勇邀约,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新明、汤勇于2016年11月9日约定各出资2OOO元购买毒品,当日11时许,在黄石市爱康医院门诊楼附近,二被告人从一外号叫“嫂子”的女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完成交易后,二被告人在黄石市爱康医院门前乘坐出租车前往阳新,在途径黄石市阳新县106国道白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邵新明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甲基苯丙胺一袋和甲基苯丙胺一管,从被告人汤勇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经鉴定,从被告人邵新明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3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9.55克和0.5克,从被告人汤勇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1月9日中午11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门口拦乘其的出租车到阳新,在途径阳新白沙镇时,被一辆越野车拦停说是公安人员并出示了警官证,对车上的两名男子进行了检查,从其中一男子的身上搜出一个黄鹤楼烟盒,里面装有红色药片状的东西。经其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12号是被告人邵新明,二组9号是被告人汤勇。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邵新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是被告人汤勇,经被告人汤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是被告人邵新明。3、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邵新明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无色晶体及红色药丸合计净重29.43克,从被告人汤勇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红色药丸净重为0.29克。4、(黄)公(刑)鉴(化)字[2016]336、33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圆形药片和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均证实被告人邵新明、汤勇被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邵新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汤勇于2016年11月9日打电话给其说到阳新一农家乐去玩两天,并说好各出资2000元购买毒品麻古去卖赚点钱。上午11时许,其与被告人汤勇在黄石市爱康医院见面后,交给被告人汤勇2000元钱去购买毒品,5、6分钟后,被告人汤勇回来交给其一袋毒品麻古,一袋毒品冰毒,其将这些毒品和其随身携带的一小管毒品冰毒藏在一个黄鹤楼硬珍烟盒中,其二人在爱康医院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去阳新,在途径106国道白沙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之后的供述均证实其购买毒品麻古是到阳新去吸食的。7、被告人汤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9日打电话给被告人邵新明购买毒品麻古去阳新一农家乐吸食,并说好各出资2000元购买麻古,在爱康医院见面后,其和一外号叫“嫂子”的人打电话,在爱康医院急诊科停车场,被告人邵新明交给其2000元钱,其拿了1600元钱,因“嫂子”差其500元钱,其给了3600元钱从“嫂子”手中买了100颗麻古、20克冰毒,其将这些购买的毒品都交给了被告人邵新明,其二人在爱康医院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去阳新,在途径阳新白沙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搜出三颗麻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明、汤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的方法乘坐交通工具,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邵新明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29.43克,被告人汤勇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29.22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新明、汤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邵新明、汤勇及其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且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方法,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虽没有证据证实其二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邵新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新明受被告人汤勇邀约,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的行为不构成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邵新明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汤勇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新明、汤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新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汤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庆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