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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0年11月1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注射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代理检察员俞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段,先后3次向钱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初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由被告人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高淳区XX镇XX路与XX路叉路口公厕附近的树下,钱某安排徐某取走。2.2017年3月初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由被告人王某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高淳区XX镇XX路与XX路叉路口公厕的通风窗口处,钱某安排徐某取走。3.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高淳区XX镇XX路XX酒店附近,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的电子称、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证人钱某、徐某、刘某的证言。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白色VIVO手机1部,系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增刚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