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李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905号罪犯李丹,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丹在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小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持有的邮寄包裹内装有冰毒50.009克。该冰毒是被告人李丹通过网络在网友“2929”手中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购得并通过天天物流的方式邮寄的。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配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缃凡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