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广元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广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川,男,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广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滨河路综合电梯楼第9层。法定代表人:殷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德,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系中铁广元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广元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2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上诉人承建的广元市城区西二环路工程回填至上诉人围墙时过高,造成上诉人厂房南侧约300米的围墙受挤压而整体倾斜,且存在围墙随时倒塌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路面施工时,将路面下埋的供用排水、排污管挖断,造成废水滞留至上诉人厂区,且该废水在生产区场地下土层浸泡,造成地基下沉,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其损失不可估量。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经本院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坚持其上列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广元市海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应当同时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即应当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如何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一审向上诉人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仍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