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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因与被上诉人郭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3、被上诉人郭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2、发回浦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号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上诉理由如下:1、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和代理人没有收到通知,开庭内容不清楚,作出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平时不做工,没有收入,其住院治疗不属误工,其要求4189.68元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交通费没有车票,医院来回不需要300元,上诉人不同意。4、对被上诉人的7433.70元医药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5、被上诉人的骨折不是事实,医治双肾结石的费用应该扣除,不属于本案范围。6、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未经上级处理好,原告强行动工,被告劝说原告等政府、村委处理好再动工。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动工,被告阻止原告动工,原告仗着兄弟叔伯人多,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74.70元(其中:医药费74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6517元、护理费37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告郭某4与郭慷慨在浦北县官垌镇××与被告郭某1、郭某3、郭某2因宅基地纠纷而打架,造成原告郭敢诚受伤,2016年11月5日原告被送到浦北县官垌镇官垌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1月6日原告转院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一人照顾护理原告。另查明,该案经过官垌镇派出所处理,并且被告方也赔偿了原告3000元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4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因宅基地界至不明发生纠纷,致使郭某4因伤入院治疗,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对原告郭某4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某4的医疗费确认为7433.7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四项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4189.68元(33983元/年÷365天×45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确认40天。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724元(33983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0天。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原告没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此费用产生合理,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结合当地社情,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第6项,金额合计为19647.38元。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界至不明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互相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原则,在没有完全确定土地界至情况下,原告应先与被告方协商确认土地界址,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故原告亦有部分过错,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同时被告方亦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医药费3000元,故应扣除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717.90元(19647.38元×80%-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7.9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任何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釆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第二次开庭是否通知到上诉人;2、被上诉人要求4189.68元误工费是否合理;3、交通费300元应否支持;4、对被上诉人的7433.70元医药费,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5、被上诉人的骨折不是事实,医治双肾结石的费用应该扣除。不属于本案范围。6、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4与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因宅基地界至不明发生纠纷,致使郭某4因伤入院治疗,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对被上诉人郭某4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是否通知上诉人参加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开庭前已于2017年4月4日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送达给郭某1、郭某2、郭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律师,送达人为黎东东、陆鉴。从一审卷宗材料查明,三上诉人在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律师是特别授权,授权内容反映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据此,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已依法传票传唤一审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和第二次开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其参加开庭,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四项计算,结合一审原告的住院时间。对一审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4189.68元(33983元/年÷365天×4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一审原告没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一审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一审原告住院就医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此费用产生合理,故对一审原告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郭某4的医疗费用认定为7433.7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5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骨折是否是事实,是否存在医治双肾结石,如是,其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郭某3、郭某2与被上诉人是因宅基地纠纷而打架,并造成被上诉人郭敢诚的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实体处理上,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张艳蓉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班智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