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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征庆、莫权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征庆,莫权,王明,胡高口,晏常杰,李德元,刘光永,杨超,喻宗旋,王仕国,贺喜庆,喻雄,王顺贤,魏飞,唐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征庆,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权,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明,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瓮安县人,家住贵州省瓮安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高口,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鹿邑县人,家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晏常杰,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云南省广南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德元,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瓮安县人,家住贵州省瓮安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光永,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超,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石阡县人,家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喻宗旋,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仕国,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镇雄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贺喜庆,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喻雄,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织金县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次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王顺贤,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威宁县人,家住贵州省威宁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魏飞,女,1998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家住贵州省水城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艳,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盐津县人,家住云南省盐津县,无业。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征庆、莫权、王明、胡高口、晏常杰、李德元、刘光永、杨超、喻宗旋、王仕国、贺喜庆、喻雄、王顺贤、魏飞、唐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征庆、莫权、王明、胡高口、晏常杰、李德元、刘光永、杨超、喻宗旋、王仕国、贺喜庆、喻雄、王顺贤、魏飞、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涂某、朱某分别于2017年2月12日晚、2月13日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名骗到进贤县,被带到进贤县民和镇祥云路一居民楼五楼被告人梁征庆为家长的传销窝点内。被告人梁征庆、莫权、王明、胡高口、晏常杰、李德元、刘光永、杨超、喻宗旋、王仕国、贺喜庆、喻雄、王顺贤、魏飞、唐艳为迫使涂某、朱某加入传销组织,对涂某、朱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涂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强行搜走涂某、朱某的身份证、手机、钱包等物品,将涂某、朱某非法限制在该传销点房屋内,不允许其出门,并在屋内陪涂某、朱某聊天、打牌,并时刻跟随涂某、朱某,2017年2月15日下午,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将涂某、朱某从该传销点解救出来。另查明,被告人喻雄因犯罪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火车票、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涂某、朱某陈述、辩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梁征庆等15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权、王明、胡高口、晏常杰、李德元、刘光永、杨超、喻宗旋、王仕国、贺喜庆、喻雄、王顺贤、魏飞、唐艳为强迫受害人涂某、朱某加入传销组织,根据传销窝点“家长”被告人梁征庆的安排,采取殴打、看守等方式限制二受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征庆在本传销窝点系主任,负责安排管理传销窝点内其余成员,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它被告人在本案中根据窝点家长的安排和分工,配合进行非法拘禁活动,属于从属地位,起了辅助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相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雄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4月14日释放,现又因本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征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莫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被告人王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胡高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五、被告人晏常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六、被告人喻宗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七、被告人喻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八、被告人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九、被告人李德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被告人刘光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一、被告人杨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二、被告人贺喜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三、被告人唐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四、被告人王仕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十五、被告人王顺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吴慧琴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