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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929江苏奇鹰家纺有限公司与熊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奇鹰家纺有限公司,熊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29号原告:江苏奇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开发区(东区)文城东路209-211号。法定代表人:陈太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明,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奇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鹰家纺)与被告熊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鹰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鹰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志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熊志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奇鹰家纺出借了60000元给被告熊志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熊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熊志明因需向原告奇鹰家纺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志明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奇鹰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熊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