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韦炳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韦一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韦一乐,郑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478号原告:韦炳夏,男,壮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陈宇凯,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897334354N。负责人:林良方。委托代理人:谢克健,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一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郑志华,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韦炳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韦一乐、郑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韦一乐、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损失972.3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4.19元(误工7天/31天*佛山地区的月平均工资4890元=1104.19元)。第一、二项合计2076.51元;3.被告韦一乐、郑志华对前述第一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韦有昌受伤,因此应当在交强险中为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保留份额。二、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CT105元(700元×15%)及自费项目费用1元。三、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医嘱注明其需休息7天,因此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韦一乐、郑志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8时10分,被告韦一乐驾驶粤Q×××××号中型货车行驶至G1501广州绕城高速南行148KM+800M时,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操作,与韦有昌驾驶的桂L×××××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韦炳夏)发生碰撞,桂L×××××号小型客车再碰撞路边的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一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有昌、韦炳夏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972.32元。被告韦一乐驾驶粤Q×××××号中型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志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32元(根据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2.误工费50.33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但未能提供医嘱证实其需休息,故本院支持原告1天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510元/年÷30日×1天);上述1-2项损失合计1022.65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022.6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72.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33元,合共赔偿1022.65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韦一乐、郑志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一乐、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2.65元予原告韦炳夏。二、驳回原告韦炳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炳夏负担1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