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阿菊与余海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阿菊,余海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永鼎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545号原告:周阿菊,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周阿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7312248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朝北店面。负责人:盛勤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4467069589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沈根海,院长。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组织机构代码7780183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莫林弟,董事长。原告周阿菊与被告余海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一院)、苏州永鼎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阿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被告余阿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江一院、苏州永鼎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001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508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590元、家属护理住宿支出1131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135982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04时45分左右,原告与被告余海螺驾驶的苏E×××××客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证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余海螺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其侵权,并且直接导致其严重伤残,至今仍处于严重昏迷状态,据此,被告应当赔偿由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另苏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余海螺辩称: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被告余海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余海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诉请过高,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第三人吴江一院请求原告在本案赔偿范围支付拖欠医药费65109.36元。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请求原告在本案赔偿范围支付拖欠医药费104477.48元。原告周阿菊、被告余海螺、保险公司公司均认可第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2日04时45分左右,余海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家坝金××农贸市场东面××路灯处,在道路中间与路上行人周阿菊相撞,造成周阿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于2016年12月11其出具吴公交证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余海螺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事发时,周阿菊在道路中间被撞,但其行走的轨迹和方向无法从现有的证据中得以查实,该情况是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关键依据,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2.事故当日,周阿菊被送至吴江一院入院治疗,术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医嘱病情尚不稳定,需进一步康复治疗,住院16天;2016年9月28日周阿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入院康复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至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8天;2016年10月26日周阿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康复治疗,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78天;2017年1月12日周阿菊继续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康复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住院8天;2017年1月20日周阿菊至吴江一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2017年2月24日周阿菊至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住院57天;2017年4月23日周阿菊继续至苏州永鼎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39天。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金家坝派出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周阿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阿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阿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三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至今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周阿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540元。3.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余海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余海螺为周阿菊垫付各项治疗费用合计16150元,周阿菊欠付吴江一院医疗费用65109.36元,周阿菊欠付苏州永鼎医院医疗费用10447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余海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吴江一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第三人吴江一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为明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原告告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以及原告受伤部位,可以看出双方是相向撞击,而且撞击地点并非在马路中间,同时根据现场照片原告当时头戴照明灯,自身已经有完全提示作用,所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的疏于观察、危险驾驶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余海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撞击地点应该在道路中央,根据车辆的受损部位可以推断出受害人是由南向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的左前方碰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正常行驶状态,受害人在事故现场属于横穿马路,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阿菊与被告余海螺驾驶的车辆相撞位置虽然在道路中间,但交警部门在对事发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仍然认定从所掌握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原告周阿菊行走的轨迹和方向,而该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从事故现场图、照片可以看出事发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划有人行横道,夜间具有路灯照明,即使原告在事发路段横过道路,亦不应推定原告具有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采取停车等待等避让措施,作为机动车方因其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方,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故本案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关于原告周阿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8371.82元(其中被告余海螺垫付6000元、吴江一院垫付22371.82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6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4734.29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6410.37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第四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254.68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第五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4737.54元(其中吴江一院垫付42737.54元),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2日第六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016.80元(其中苏州永鼎医院垫付47016.80元),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1日第七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7460.68元(其中苏州永鼎医院垫付57460.68元);另相关挂号门诊等费用72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乐萌”、“申捷”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患者自带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予以证实,相关费用17765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为临床急救的常用特殊药品,该外购药虽无医嘱,但本院认为系周阿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所用,故该项费用1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合计1187.60元或未有医嘱,或未列明药品名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该部分费用本院碍难支持;关于护理用品费用,两被告对非正规票据部分不予认可,认为相关食品费用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相关护理用品为必须,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的食品费用206.50元本院予以扣除,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原告确会发生购买护理用品的花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费票据中的收据等非正式发票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关于护理用品费用本院认定为2899.7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应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构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98273.46元,其中被告余海螺垫付6000元、欠付吴江一院65109.36元、欠付苏州永鼎医院10447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262天,为13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50元/天×18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前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122天×2,之后要求按照120元/天继续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两被告对前三次住院期限没有异议,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前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400元,之后的护理费本院确定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即2017年6月6日为145天,因此,至2017年6月6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8900元。后续护理费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籍、年龄情况,按照40152元/年×9年×伤残系数1计算为36136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认为原告事发前系从事蔬菜贩卖工作,应当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事发时原告已满71周岁,虽然原告具有从事蔬菜贩卖的行为,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具有从事蔬菜贩卖行业在岗从业人员具备的从业能力与收入能力,另原告未能够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6590元,提交发票原件71张,两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54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有相应约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10.陪护住宿费,原告主张11310元,提交证明2份,收据2份,两被告认为由于受害人确实在浙江杭州医治,请求法院根据护理人数及住院期限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阿菊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在浙江杭州医治,其中根据鉴定意见书,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相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周阿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分项820373.46元(含医疗费7982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分项455268元(含护理费3890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540元,陪护住宿费11310元。以上合计129049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1037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52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120000元,因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阿菊各项损失合计1120000元,不足部分170491.46元由被告余海螺承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在被告余海螺已预付的1615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451元以外,剩余的12699元可视为被告余海螺预先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余海螺尚应赔偿原告157792.46元。关于原告周阿菊欠付第三人吴江一院、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的医疗费用65109.36元、104477.48元,根据比例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海螺在应赔偿原告周阿菊的款项中分别返还第三人吴江一院60592.30元、返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97200.16元,合计157792.46元,直接给付原告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周阿菊的款项中分别返还第三人吴江一院4517.06元、返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7277.32元,合计11794.38元,直接给付原告110820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阿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20000元,其中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4517.06元,返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7277.32元,直接给付原告周阿菊110820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海螺赔偿原告周阿菊各项损失合计157792.46元,其中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60592.30元,返还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972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请汇入当事人指定以下账户,(1)户名: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214308;(2)户名:苏州永鼎医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江陵支行,账号:54×××35;(3)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1元,由被告余海螺承担(已经计入判决主文);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第三人苏州永鼎医院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61元,均由被告余海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第三人。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苏州永鼎医院预交的参加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均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