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宋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宋义峰,杨恩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主要负责人:刘学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海,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义峰、杨恩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宋义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义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杨恩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恩海、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35652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根据鉴定结果赔偿宋义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先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恩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杨恩海、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杨恩海所有,挂靠在天津鸿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在内的商业险。宋义峰受雇于杨恩海。2016年9月28日14时50分,宋义峰驾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临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觉车辆状态有异样,将车停在临海路欧亚出口以北200米处下车查看,查看过程中车辆右侧第二排轮胎发生爆裂,将宋义峰崩伤,造成宋义峰受伤、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第B00876775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宋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宋义峰与杨恩海经交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驾驶员宋义峰与车主杨恩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恩海承担宋义峰的医疗费用(凭票)及津A×××××轮胎损失费(凭票)并承担车辆施救费(凭票),以此结案”。事故当天,宋义峰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2016年11月3日-12月19日,宋义峰第二次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50263.31元,均由杨恩海支付。宋义峰第二次出院后根据天津市泰达医院的医嘱休假至2017年2月17日。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宋义峰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原审庭审中,宋义峰称误工费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40元自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17日计算了142天;护理费是按照住院时间66天计算,护工每日费用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了住院期间的66天;交通费是根据复查的次数估算的。同时宋义峰与杨恩海均认可杨恩海已经支付了2016年9月28日-2017年2月17日合计6个月的工资39000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宋义峰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宋义峰脱离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无论是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故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宋义峰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无权再提起诉讼。宋义峰没有构成伤残,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支付营养费的意见,故宋义峰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宋义峰作为驾驶员因在道路上查看状态有异样的车辆被爆裂的轮胎崩伤,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虽然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宋义峰是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故不得享有本车交强险之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同样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故宋义峰不得享有本车第三者责任险之赔偿。因事故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宋义峰虽然是在下车后受伤,但其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发现车辆状态有异样下车检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其是在下车不久即被爆裂的轮胎崩伤,故其有权享有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之赔偿。因此,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宋义峰与杨恩海对此次事故均无责任,故应由其二人各承担5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50263.31元;2、误工费,宋义峰与杨恩海均认可支付给宋义峰390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宋义峰的住院时间及提供的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认定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宋义峰的住院时间,认定6600元;5、营养费,根据宋义峰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认定3300元;6、交通费,根据宋义峰住院及进行检查的时间,酌情考虑800元。以上合计113163.31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中杨恩海垫付的医疗费50263.31元、误工费39000元合计89263.31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直接赔偿杨恩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中的4136.69元合计10736.69元,由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宋义峰。不足部分13163.31元,由杨恩海赔偿宋义峰6581.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4136.69元合计10736.69元;赔偿杨恩海医疗费50263.31元、误工费39000元合计89263.31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恩海赔偿原告658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宋义峰承担133元,由被告杨恩海承担13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与上诉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宋义峰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故障,下车检查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宋义峰应视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上人员,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宋义峰系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应赔偿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亦未针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