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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峰、申中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峰,申中州,张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刘锋),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中州,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峰与被上诉人申中州、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峰于2016年12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申中州、张凤英偿还其借款本金1337000元、利息5414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顺延)。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6月21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885民事裁定。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旭与被上诉人申中州及被上诉人申中州、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王运兰、韩兰英、申中州三人一起去银行往姓名为“耿冉”的账号汇款,通过王运兰的账户汇款162000元,通过韩兰英的账户分别汇款220000元、955000元,合计1337000元。当日被告申中州给原告刘峰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的内容相同,一份系打印件,一份系手写件,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锋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柒仟元整,使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陆万叁仟元整。(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到期由申中州负责还款,否则由申中州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申中州,2014年9月27日。”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均系被告向其所借,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1337000元,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韩兰英在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其借款1337000元,被告称自己并没有借原告钱,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汇至姓名为“耿冉”的账号内,然后汇款人韩兰英到“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现“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韩兰英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其1337000元中的其中“1175000元”应认定包含在“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之内。至于另外一笔“162000元”,王运兰虽否认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控告,但从汇至的账号来看,亦有涉“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之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0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申中州的要求汇至姓名为“耿冉”的账户,当日,被上诉人申中州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韩兰英到公安机关进行控告,上诉人并不知情,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与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犯罪一案不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调取证据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韩兰英在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中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涉案借贷是上诉人及其妻子与韩兰英共同投入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理财款,本案涉及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应驳回起诉。上诉人对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调取证据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对韩兰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非是韩兰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审中韩兰英出庭时已经对该笔录进行了否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询问笔录予以核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被立案侦察、起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因该案进入本院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审未能调取有关证据。本院对该刑事案件有关证据进行了进一步核实,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案外人韩兰英在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的理财款系同一笔款项,案外人韩兰英与河南中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夏邑公司签订有合同,且案外人韩兰英对本案款项向公安机关申报了债权。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韩兰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打有借条,并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